警惕!价格促销行为若不当,可能触犯法律!深入了解价格促销中的常见违规行为!
案情回顾
2023年4月16日,江苏省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人A某举报,反映常熟市B电动车维修部在开展电动车以旧换新促销活动中宣传不实。A某称,B维修部在店内张贴有宣传海报,海报上标有“旧车一律抵1000¥”字样,但在旧车换新过程中,B维修部负责人以换购旧车不符合抵扣1000元要求为由,拒绝抵扣1000元,只同意为A某抵扣800元。举报人认为B维修部涉嫌虚假宣传,其行为违反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》的相关规定,要求我局进行查处。
接报后,我局执法人员迅速对此展开调查。经查,B维修部主要从事电动车销售业务。2023年4月14日,B维修部参加常熟市C电动车销售有限公司举办的电动车促销活动,活动时间为2023年4月15日至4月17日。B维修部从C公司免费领取了一张宣传海报并张贴在店门口进行活动宣传。海报内容标有:“常熟站 雅迪工厂补贴大换购 全民换雅迪 旧车一律抵1000¥ 4.15-4.17日 仅限三天;全民补贴 不限品牌旧车换新一律抵1000¥(备注:48V12AH旧车抵800,48V20AH旧车抵900,60V20AH旧车抵1000);全民换购 4块原装电池 好车换购仅699¥;国民好车 5块大电池 好车换购仅1599¥;常熟市所有雅迪门店同步进行”等字样。其中“(备注:48V12AH旧车抵800,48V20AH旧车抵900,60V20AH旧车抵1000)”为较小字体,存在消费者看不清楚,误导消费者的情况。同时,备注内容与海报中宣传的“全民换雅迪 旧车一律抵 1000¥”相矛盾。
另查明,本次换购促销活动可以换购抵扣的车型只有限定的六款品牌,并不是店内所有品牌参与该活动,上述限定换购品牌的情况B维修部并未在宣传海报中予以说明。此外,海报中宣称的“常熟市所有雅迪门店同步进行”也非常熟市所有雅迪门店参与。
争议焦点
(一)虚假广告的认定
本案中,B维修部在发布的宣传海报中宣称“常熟市所有雅迪门店同步进行”,其与实际情况不符,上述情形为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毋庸置疑。但是,对于宣传海报中宣称:“旧车一律抵1000¥”与海报小字部分“(备注:48V12AH旧车抵800,48V 20AH旧车抵900,60V20AH旧车抵1000)”相互矛盾,以及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情形,是否构成虚假广告,执法人员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。
第一种观点是认为海报宣称“旧车一律抵1000¥”不仅与海报中小字部分相互冲突,而且与实际情况(不是所有旧车都抵1000元)不符,即当事人提供换购服务时允诺信息(旧车一律抵扣1000元)与实际情况不符,且从本案中可以看出对消费者的购买行为产生了实质性影响,由此认定构成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:“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为虚假广告:……(二)商品的性能、功能、产地、用途、质量、规格、成分、价格、生产者、有效期限、销售状况、曾获荣誉等信息,或者服务的内容、提供者、形式、质量、价格、销售状况、曾获荣誉等信息,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,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;”所指的虚假广告,违反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》第四条第一款:“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,不得欺骗、误导消费者。”的规定,可以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:“违反本法规定,发布虚假广告的,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,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,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,,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;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,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,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,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,可以吊销营业执照,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、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。”的规定,进行处罚。
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小字部分“(备注:48V12AH旧车抵800,48V 20AH旧车抵900,60V20AH旧车抵1000)”是对海报宣称内容中“旧车一律抵1000¥”的进一步说明,有利于消除他人误解,不存在误导、欺骗消费者的情形,所以不能认定构成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》中所指的虚假广告。
笔者则认为小字部分“(备注:48V12AH旧车抵800,48V20AH旧车抵900,60V20AH旧车抵1000)”与实际情况一致,并且按照常理,在实际换购过程中,商家会对消费者准备抵扣的旧车先行进行查验,如果商家认为不符合抵扣1000元的要求,只同意抵扣800元。此时,消费者一般会质疑,而商家则会以海报小字部分对消费者进行解释说明。需要强调的是,此时消费者尚未失去自主选择的权利,即如果消费者不认可商家只抵扣800元的说法,消费者可以随时停止换购,也就不存在误导、欺骗消费者的情形。所以,笔者认为本案中海报内容中“旧车一律抵1000¥”虽与海报小字部分相互矛盾且与实际情况不符,但认定不构成虚假广告更为妥当。
(二)促销活动附加条件不够明确醒目的法律适用
在本案中促销活动附加条件不够明确醒目事实清楚,但是对于上述行为依据哪部法律哪条法条进行处罚,执法人员有两种不同的观点。
一种观点是认为上述行为违反了《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》第二十条:“经营者开展价格促销活动有附加条件的,应当显著标明条件。”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》第十三条第一款:“经营者销售、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,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,注明商品的品名、产地、规格、等级、计价单位、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、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。”的规定,可以依据《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》第二十九条:“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、第二十一条、第二十二条,构成价格违法行为的,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价格监管法律法规进行处罚。”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》第四十二条:“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,责令改正,没收违法所得,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。”的规定,进行处罚。
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上述行为违反了《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》第七条第二款“对不参加促销活动的柜台或商品,应当明示,并不得宣称全场促销;明示例外商品、含有限制性条件、附加条件的促销规则时,其文字、图片应当醒目明确。”的规定,可以依据《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》第二十三条:“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,法律法规有规定的,从其规定;没有规定的,责令改正,有违法所得的,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,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;没有违法所得的,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;并可予以公告。”的规定,进行处罚。
笔者认为,针对本案中B维修部开展促销活动附加条件不够明确醒目的行为,上述两种观点使用的法律法规都是正确的,但是鉴于B维修部是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的个体工商户,符合《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》第三条所指的零售商的定义,所以笔者认为本案适用《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更为贴切。当然,如果本案的当事人换成C公司,又由于C公司为经销商,不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,所以对C公司促销活动附加条件不够明确醒目的行为就不再适用《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》的相关规定,而应该依据《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》的相关规定,对其进行处置。
常见价格违法行为
(一)未标明或未显著标明促销活动期限
实践过程中,商家开展促销经营活动时,大多使用“限时”“特价”等字眼吸引消费者尽快达成交易,但往往并不注明活动时限。笔者认为,限时促销活动的期限即起止时间,属于商家明码标价必须注明的要素。在不存在价格欺诈等其他违法情形下,未标明或未显著标明促销活动期限的行为,涉嫌违反《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》第二十条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。可以依据《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》第二十九条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,进行处罚。
需要说明的是,如果是超市等交易场所提供者,统一组织场所内经营者开展促销活动,但未标明促销期限的行为,则违反《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》第七条:“卖场、商场、市场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等交易场所提供者(以下简称交易场所提供者)统一组织场所内(平台内)经营者开展促销的,应当制定相应方案,公示促销规则、促销期限以及对消费者不利的限制性条件,向场所内(平台内)经营者提示促销行为注意事项。”的规定,可以依据《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》第二十五条:“违反本规定第七条,未公示促销规则、促销期限以及对消费者不利的限制性条件,法律法规有规定的,从其规定;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,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,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。”的规定,进行处罚。
(二)未显著标明促销活动附加条件
如前文所述,上述行为违反《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》第二十条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。可以依据《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》第二十九条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,进行处罚。
(三)未标明折价、减价基准
实践中,很多商家开展打折促销活动具有连续性,如在2023年1月1日至1月31日开展一次打折促销活动,而在2023年2月1日至2月28日再次开展一次打折促销活动。2023年3月再次开展一次,以此类推。那么,商家在开展多次打折促销活动后,促销活动过程中就可能会出现不标明折价、减价基准的情形,即我们通常所说的不标明原价。
此时,商家开展促销活动但未标明折价、减价基准的行为,涉嫌违反《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:“经营者折价、减价,应当标明或者通过其他方便消费者认知的方式表明折价、减价的基准。”的规定。可以依据《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》第二十九条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,进行处罚。
(四)错误使用同一折价、减价基准
如上文所述,商家在连续开展多次打折促销活动过程中,可能会出现使用同一折价、减价基准的情形,例如多次连续的打折促销活动中,商品甲的折价、减价基准一直都是40元。
上述行为涉嫌违反《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:“未标明或者表明基准的,其折价、减价应当以同一经营者在同一经营场所内,在本次促销活动前七日内最低成交价格为基准。如果前七日内没有交易的,折价、减价应当以本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为基准。”的规定。可以依据《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》第二十九条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,进行处罚。
(五)先“提价”后折价
一些不法商家在开展促销活动时,先“提价”后折价,标明的折价、减价基准较平时偏高且属于无依据的价格。
上述行为,涉嫌违反《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、《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》的第十七条第一款“经营者没有合理理由,不得在折价、减价前临时显著提高标示价格并作为折价、减价计算基准。” 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》第十四条第(四)项:“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:(四)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,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”,构成了《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》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:“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价格欺诈行为:(三)通过虚假折价、减价或者价格比较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”所指的价格欺诈行为。可以依据《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》第二十九条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》第四十条第一款:“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,责令改正,没收违法所得,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;没有违法所得的,予以警告,可以并处罚款;情节严重的,责令停业整顿,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。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,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”和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》第七条:“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,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,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,责令改正,没收违法所得,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;没有违法所得的,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;情节严重的,责令停业整顿,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”的规定,进行处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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